近日,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宣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决定对《药品召回治理步伐》(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令第29号宣布)、《专利权质押挂号步伐》(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宣布)、《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宣布)、《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步伐》(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宣布)、《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步伐》(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治理步伐》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宣布)等6件部分规章予以废止。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令第61号宣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效劳革新,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对理?钍孪,增强部分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决定:
一、对6件部分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3件部分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
2.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
一、《药品召回治理步伐》(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令第29号宣布)
二、《专利权质押挂号步伐》(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宣布)
三、《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宣布)
四、《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步伐》(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宣布)
五、《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步伐》(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宣布)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治理步伐》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宣布)
附件2
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治理步伐》(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卖力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管部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分”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分”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运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七)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划定处分”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划定处分”。
二、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治理步伐》(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治理部分”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
(三)删去第十九条。
三、对《茧丝质量监督治理步伐》(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宣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四、对《产品防伪监督治理步伐》(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付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
(三)将第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分”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外地或者国家质检部分”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修改为“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
(五)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同时治理使用备案”;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备案的”。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不切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划定予以处分。”
(八)删去规章中的章节设置。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实施步伐》(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和工商”。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步伐第四十八条划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治理部分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治理部分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纠正。”
六、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治理步伐》(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宣布)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器具,未凭据划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按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按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缺乏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
七、对《计量违法行为处分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第一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取消其计量授权”;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凌驾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纠正,停止开展凌驾授权规模的相关检定、测试运动。”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销售凌驾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三万元以下?。”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
八、对《食品宁静抽样检验治理步伐》(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5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宁静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及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生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缺乏3个月的,应当生存至保质期结束。及格备份样品能够合理再利用,且切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治理部分要求的,可以不受上述生存时间限制。”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宁静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修改为“国家食品宁静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九、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划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卖力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事情的组织实施、监督治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卖力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的监督治理事情。”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和调解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宣布,并会同有关方面配合实施。”
(三)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宣布。”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检查机构和”、“检查和”;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检查”。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接纳按期或者未必期的方法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卖力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运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划定予以处分”修改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划定予以处分”。
十、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治理步伐》(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治理步伐》。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治理部分”、“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治理部分”修改为“市场监督治理部分”。
(三)删去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检查机构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其中二者”;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检查机构”;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的“检查”“委托检查”“检查人员”;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步伐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运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切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七)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切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再具备指定条件的,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取消对其的指定。”
十一、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治理步伐》(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宣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依法卖力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的治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依法卖力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的监督检查事情。”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督治理部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治理部分”;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不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治理部分举报。”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划定处分”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划定处分”;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划定处分”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六十条划定处分”;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划定处分”修改为“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划定处分”。
十二、对《市场监督治理行政处分程序划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号宣布)作出修改
将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十三、对《市场监督治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步伐》(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0号宣布)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凭据《信访条例》有关划定处理”修改为“凭据《信访事情条例》有关划定处理”。
别的,对相关部分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解。
注: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治理总局